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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二款:“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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