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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销第二十三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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