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应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它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商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开办市场或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