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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九条 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场开办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扩建、转让、撤销的,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品交易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务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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