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种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市场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