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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商品。”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开办市场或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条删除。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销第二十三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删除。
  二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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