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调整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调整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应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地点亮照经营。”该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它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调整为第二十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删除。
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