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调整为第五条。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调整为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因迁移、扩建、转让、撤销的,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调整为第十一条。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调整为第十二条。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调整为第十三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以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品交易登记。”
十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务区。”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