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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民族幼儿园、民族学校培训师资,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民族村从事教育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在民族乡、民族村组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的医疗卫生工作,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医院、卫生院,帮助民族乡、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改善卫生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物,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少数民族福利院、养老院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更改民族成份获得的升学、录用、生育等方面的资格或者待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未悬挂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清真专用标牌和违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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