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提供必要的殡葬条件,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