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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领导和抗洪抢险队伍的建设,在抗洪抢险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减少洪灾损失。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镇和农村居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防洪费用按照以政府投入为主与受益者合理分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工作的需要,建立并实施防汛物资储备制度。所需防汛物资储备资金和更新补充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和财政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的;
  (二)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从事基本建设活动的;
  (三)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取水等工程设施的。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严重影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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