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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条 跨市(地)江河的防洪方案,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型以上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地)、县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自治区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进行水文预报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主汛期,防汛抢险救灾车辆和防汛抗洪指挥车辆应当优先通行,并免缴过路(桥)费。防汛车辆的标志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排险,并迅速将险情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七条 跨市(地)江河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需要启用蓄滞洪区的,由市(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防汛抗洪需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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