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时应当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或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经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或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修建建筑物,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河道主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
对水库下游泄洪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依法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设定固定标志。
在防洪规划区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更新护堤护岸林木,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依法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水文管理机构的同意,迁移或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气象、通讯、测量标志等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河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