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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群众的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建立和完善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洪涝灾害监测系统等防洪体系;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提高防洪能力;加强对防洪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市(地)、县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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