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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2修正)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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