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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6日)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的工作,明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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