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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商业企业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从事药品经营、保管、养护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需经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药品柜台应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陈列柜台,内用药与外用药必须严格分开摆放。

第四章 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柜台应向合法的企业进货,要确认供货企业合法资格,并做好记录,以备存查。
  第十三条 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对药品外观质量、包装及规定的包装标识认真进行查验。药品必须查验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以及供货单位,写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以备存查。
  第十四条 药品按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存放,不同性质的药品不能混放、混存、陈列药品的质量、包装应符合规定。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药品,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第十六条 销售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
  第十七条 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对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药品柜台不得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在国家未做规定前,不得采用网上销售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条 普通商业企业连锁超市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必须由连锁总部统一从合法的供应渠道和供应商采购、配送,分店不得独自采购。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普通商业连锁超市,其他连锁总部必须具备与所经营药品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并配备一名以上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人员负责进货质量验收和日常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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