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只有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查,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及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