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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月30日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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