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住处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
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