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