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消除工具。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