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对上列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有第(二)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第(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五)至(七)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八)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