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50号 2001年11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制度,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公务员恪尽职守、勤政廉政、开拓创新,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
第三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年度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四条 考核对象为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管理单位)的国家公务员。
(一)转任或调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或调入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调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二)军队转业干部,由接收安置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转业前的情况,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
(三)挂职锻炼6个月以上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新参加工作的,对其进行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转正、任职、定级的依据;对录用前已有工作的,对其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五)单位派出脱产学习、培训的国家公务员,由原工作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等次依据学习成绩、培训情况确定。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国家公务员,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的,不予考核。
(六)病、事假合并累计超过6个月或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国家公务员,不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