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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1]2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现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期延展手续时代收。其中,属国务院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海项目,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国家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属于国有资源性资产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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