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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六条等条款中的“地(市)”全部修改为:“市(地)”。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除“参观旅游”;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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