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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的,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窃、哄抢、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级别的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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