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在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