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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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