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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大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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