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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池保护条例(2002修正)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以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有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和湿地行为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取土、取沙、采石的;
  (二)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内网箱养殖水产品的,没收网箱等养殖工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只上向水体扔弃垃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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