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禁止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经允许在滇池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
第四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九条 合理调整区域工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无污染的工业。
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严禁在滇池盆地区新建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石油化工、化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超标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滇池综合整治和限期治理的要求进行整改,禁止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项目和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限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依法停止其生产。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主要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除草剂。滇池流域内的城市及农村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