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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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