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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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