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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他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传教。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宗教标志物;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交往、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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