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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2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7日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实施,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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