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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11月3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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