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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丧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 对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认定。
  第十二条 在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以使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但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公用性质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取缔,并对组织者、申请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认定而冒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核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擅自使用其特有的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经营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十八条 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认定著名商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布,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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