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对符合条件的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请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七条 认定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情形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审核、公示、认定和公告,应当在90日内完成。
认定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有关通知的,有权要求认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60日内要求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认定机构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转让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向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手续。对转让未造成著名商标丧失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变更并重新核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九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动丧失其著名商标资格。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未续展注册或者被国家商标局撤销的,自其有效期届满之日或者被撤销之日起,自动丧失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其《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