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海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著名商标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另行公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创立著名商标。
第四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后使用已满3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的营销额、盈利水平、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或者提供服务范围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本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