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失业归侨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原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归侨就业;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培训、推荐失业归侨就业。
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归侨、侨眷属农村“五保”供养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福利院或者敬老院。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港澳居民捐资兴办的学校,应当优先录取。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继续留原校补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或者没收,不得强行借贷和兑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者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有关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辞退、免职;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令其办理退耕、退养;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证书;不得停发或者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并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