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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回国在本省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按照本省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毁。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华侨农场改制设立的管理区或者镇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其教育、卫生、公安等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计划和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对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等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计划。
  国家和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贫困华侨农场纳入农村扶贫工作计划。贫困华侨农场享受贫困山区和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华侨农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华侨农场的土地或者损坏华侨农场的农作物。
  第九条 华侨农场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华侨农场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助,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规定,保障华侨农场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华侨农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安置在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交城市增容费。
  华侨农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落户团聚的,应当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的生活和生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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