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