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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30日)修改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
  第六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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