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因市镇建设而拆迁的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影剧院、电影院、新华书店、广播电视台(站)等文化设施,均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拆一还一,按规划重建,并妥善解决拆迁过程中的补偿问题。
(九)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的,要从每年的门票收入中安排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本地区的文物保护,专款专用。
三、继续加大对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省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省级财政继续在每年的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一并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地税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重点支持优秀剧目创作演出、电影精品创作生产。杜鹃花工程、文物工作等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三)“十五”期间,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可能,进一步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十五”期间,要加大财政投入,引导社会投入,建设重点文化工程。各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有重点地建设一批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体育馆、广电中心、青少年活动基地等文化基础设施。
(五)为积极推进省直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优化组合,转换机制,省财政给予适当的支持,帮助解决转制过程中的困难。
四、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省黄梅戏剧院、杂技团、歌舞团、徽剧团、话剧团、京剧团和部分市级优秀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及经批准建立的文化基金等方面的捐赠。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对捐赠者可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