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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兴建或者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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