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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 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 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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