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 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 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 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 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 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 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 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 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 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 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 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 组织评标小组;
(四) 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