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并在其派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概况;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让情况(碰撞事故);
(三)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四)事故示意图;
(五)损失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查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并制作勘查笔录;
(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的文书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适航状况、设施的技术状态和配员及适任情况。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因勘查和取证需要,港航监督机构有权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二条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或者发布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