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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八、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2.删去第十三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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